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李玲夏 被告 林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U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10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一直以來被告均稱沒錢支付,原告亦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故而未去銀行兌領。因被告迄未償付前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㈡又兩造原為夫妻(於75年11月30日結婚,93年4月19日離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提議將其父親 林榮春 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加蓋至5層樓,以供老年出租收取房租,原告遂出資支付銀行利息、水泥鋼筋、人工材料等費用,被告並於93年3月17日委由訴外人 莊定 財代書擬定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約定書),承諾設定359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359萬元之借款。嗣兩造離婚後被告遲未返還前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5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初,以帶子女到南部生活需要資金為由,向伊開口要錢,並將事先準備好之300萬元借據1紙讓伊簽字,伊念及是給孩子生活費,沒有考慮太多便簽下該紙借據,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嗣於93年3月17日,原告拿1份由其親戚事先寫好之約定書,讓伊找 莊定財 代書重新抄寫一遍後簽字,用以擔保前述之300萬元借款,當時伊沒想到會與原告離婚,故而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離婚後,伊念及過往並顧及小孩在原告處,分次經由胞弟匯款130萬元予原告;由於原告一直催款,伊又於95年10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因故未去兌現;另因原告保管伊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101年伊名下人壽保單解約金884,284元匯入帳戶後,亦由原告全數領出。是縱認有原告所稱之借款359萬元,伊亦已全數清償。至原告所稱其為加蓋系爭房屋而支付銀行利息、水泥鋼筋、人工材料費用等情,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借款無涉,系爭房屋之加蓋費用實係伊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所提之帳單僅是歷年來伊從事營建工程,原告經手記帳之一部分明細,並非原告出資之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支票,原告自承未向
銀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上亦無任何經提示後由銀行蓋用之印文,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不應准許。
㈡有關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59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59萬元借款乙節,固提出系爭約定書及
記帳明細1紙為證(見卷第19-21頁)。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壹棟建號第863號,同意於繼承取得登記完畢壹個月提供給乙方(指原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設定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元正,擔保之前甲方向乙方所借之款」。由前開約定之文意可知,被告僅係同意以上開房地為原告設定359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至所謂「擔保之前甲方向乙方所借之款」,究係於何時成立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何?則均有不明。而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故尚難僅憑被告曾同意為原告設定上開抵押權,逕認兩造間確實存有359萬元之借貸關係。況原告主張其係因支出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被告方於系爭約定書中承諾設定359萬元之抵押權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之記帳明細,其上僅簡略記載日期、金額及部分款項用途,尚無從證明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此外,原告復於本院自陳:兩造沒有約定將伊加蓋房屋的支出轉為兩造間之借款,房子是祖產,被告當時提議將房子加蓋之後可以出租,因當時兩造還是夫妻,所以伊就有出錢,系爭約定書是原告找他認識的代書莊定財寫的,伊根本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卷第61頁);足見縱令原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增建費用,兩造就前開費用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自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359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0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