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以撥打電話下注並用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及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作為經營本件簽賭站之地點,並以電話及傳真機等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無證據證明該等賭客有未滿18歲之人)下注與其賭博財物。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及傳真機之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是其所經營本件簽賭站之上開住處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自108年11月上旬某日許起至108年11月25日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所受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且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於犯本案前有上揭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賭博之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本件之簽賭站,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次為其第3度犯賭博罪(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衡及被告坦認有前開賭博犯行,堪認尚非不知反省之人;兼衡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約1個月)及營業規模,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簽賭金額,兼衡其自陳從事農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6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參與本件經營簽賭站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2、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經營本件簽賭站至今,每期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共經營3期共得利約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認以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次偽造文書及2次賭博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賭博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自108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個別賭客或收注後向其轉簽之下游「組頭」(以下均稱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甲○○自任「組頭」,賭客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約定賭客每支簽注100元,惟「二星」實收75元、「三星」實收65元,以之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6個號碼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支可得甲○○支付之5,700元彩金,「三星」每支可得甲○○支付之5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即歸甲○○,按每期獲利約5,000元計算,迄於查獲前經營3期之獲利共計約15,000元。嗣警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6張,因而查得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提供前揭處│││白│所,以香港「六合彩」與賭客賭博││││,經營3期始為警查獲,每期獲利││││約5,000元之事實。│├──┼───────┼───────────────┤│2│臺灣嘉義地方法│(1)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院搜索票(108│扣押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6張│││年度聲搜字第│之事實。│││001100號)影本│(2)被告在上址以傳真機接受賭│││1紙│客簽注之事實。│├──┼───────┤(3)賭客即扣案簽注單所載「米││3│嘉義縣警察局民│」、「 阿美 」、「劉小姐」│││雄分局搜索扣押│、「賢」、「婷」、「 洪桃 │││筆錄(含扣押物│」等人向告訴人簽注賭博之│││品目錄表、收據│事實。│││)1份││├──┼───────┤││4│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注單6張││├──┼───────┤││5│蒐證照片共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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