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葉豐誠 被告 鄭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最內側快車道(內一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燈,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顯示可以左轉時,僅因欲快速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鳳仁路最外側快車道(即內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原告直行車撞擊被告轉彎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小客車失控衝上快慢車道分隔島,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107年2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新台幣(下同)1,000元、107年2月12日長庚醫院回診:600元。⑵107年2月8日至108年6月14日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門診共39次:8,000元、復健共228次:11,400元、其他相關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藥品、醫療用品)16,070元。⑶107年5月11日 鄭肆宏 中醫門診:250元。⑷107年5月23日由許耕豪復健科轉診高雄榮總檢查:508元、107年8月23日高雄榮總神經外科門診:790元。⑸107年8月11日七賢脊椎外科門診:200元。⑹107年2月至108年5月薪資減損每月4,000元,15個月共60,000元、就醫請假5天:2,368元。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⑻預備停職治療休養12個月:36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561,1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高雄長庚急診及回診醫療費用共1,600元不爭執。惟原告於107年2月7日急診時,僅被診斷出「挫傷」之傷勢,故嗣後之復健、藥品、診斷書費用,顯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其他相關醫療費用16,070元並無理由。又中醫治療顯非必要醫療費用,107年5月23日復健科508元、107年8月23日神經外科790元、107年8月11日脊椎門診費用200元,與系爭事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主張預備停職治療休養12個月360,000元部分,其無法證明確因本案而有該治療費用之必要。又107年2月至108年5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2,368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確有長達15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況,其請求顯屬無據。另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亦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亦應按比例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2月7日12時56分許,駕駛被告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最內側快車道(內一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時,於左轉專用燈號尚未顯示可以左轉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沿鳳仁路最外側快車道(即內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原告直行車撞擊被告轉彎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衝上快慢車道分隔島,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受的傷害為何?關於原告提出之復健科、神經外科就診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顯示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小客車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惟原告行駛之快車道路面標繪速限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以時速78公里之車速進入前開肇事路口等語明確,是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肇因,是原告、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高雄長庚急診費用1,000元、及107年2月12日高雄長庚回診費用600元,有長庚醫院收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應可准許,又鄭肆宏中醫診所250元,係原告因胸痛前往就診一事,有鄭肆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上開醫藥費之支出,與被告所造成之胸部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850元之醫藥費用,要屬有據(250+1,000+600=1,850),堪可准許。
2.惟原告主張之許耕豪復健科診所、七賢脊椎外科就診之費用,轉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其病因診斷為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臀部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節,有高雄榮總、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29、37頁),被告辯稱:上開疾病與系爭事故要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參以兩造駕駛之車輛均為自用小客車,原告於當天即前往
高雄長庚急診,其診斷病因為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其主訴亦為胸痛及手指挫傷,並未提及脊椎、頸椎或臀部、手腕受傷或疼痛之情形,有高雄長庚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23頁),是原告事後提出之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臀部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因,其患部在頸部、脊椎、臀部、手腕,與其急診時受傷部位相差甚遠,其病因亦不同,原告上開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即有可疑。
②又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上開
傷害究係意外傷害或退化所致,及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情形,是否可判斷為後遺症等節,發函詢問原告就診之高雄榮總及許耕豪復健診所(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中高雄榮總部分,經本院催促原告應繳納高雄榮總諮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37-41頁),惟原告並未繳納,故未得其函覆外;許耕豪診所就上情,函稱:「㈠本院病患葉豐誠主訴於107年2月7日因車禍導致肩頸痠痛及手部麻痺於107年2月8日至本院就醫,個案主訴受傷當下肩頸並無明顯不適,隔天後才發現肩頸痠痛合併傳導麻痛,臨床上難以判定是否與長庚醫院107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有直接相關。㈡個案於107年6月7日至高雄榮總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第6、7節有輕度椎間盤突出症,另於107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13日接受神經傳導及針極肌電圖檢查,證實右手腕有輕度腕隧道症候群及左側頸根病變,以上皆處於恢復期。㈢其病名係外傷所致或可能為個案本身原有症狀所致,臨床上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許耕豪診所就原告所述之病名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要屬無法判定。又參諸上開函文,堪認原告肩頸痠痛及手部麻痛之情,要與其頸部神經根病變、手部腕隧道症候群有關,其疼痛之真正病因,乃至系爭事故發生逾4月以後,經核磁共振、神經傳導及針極肌電圖等儀器精密檢查後,始得斷定,是原告因上開疼痛發生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近,即認上開疼痛乃系爭事故所致,惟其疼痛之成因為何,非經醫師專業診斷實難論定,衡諸原告以從事送貨為業(見附民卷第45頁),其原係椎間盤突出及腕隧道症候群之高風險行業,而「頸部神經根病變」、「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本極可能為病患原存於身體之退化性病變,經長期搬運重物時姿勢或使力不當而累積,其診治醫師就其疾病之成因究竟為外傷所致或個人原有症狀所致一事,亦稱無法判定,故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另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我到高雄長庚就醫
只做胸部x光及超音波檢查內出血,沒有提到頸椎可能有問題,我隔天起床時發現脖子不舒服,我才到附近的許耕豪診所就醫,他也有在高雄榮總排班看診,他說我是典型的腕隧道症候群,我跟他說是車禍造成的,醫生沒有明確回復,我轉診到高雄榮總,看診時,醫生只是調原來的病歷說腕隧道症候群,也不聽我說是車禍造成的,今年2月去長庚看神經內科的醫生才聽我說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醫生說車禍是主因,舊傷也有可能,剛好車禍引起舊傷才發生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原告之陳述,堪認其初於許耕豪診所就診時,醫師即告知其判斷病因為腕隧道症候群,而無論係其歷次就診之診所或高雄榮總、高雄長庚之醫師,均無法斷定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告既否認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證明責任應為原告所負責舉證,而參諸上開客觀證據,要難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3.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說明為:「診斷為胸部挫傷、左手指第三指挫傷,以 蔡君 為從事送貨人員而言,建議休養約3至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以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之5日之損失,應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12個月停職治療之損失,及107年2月至108年5月,每月薪資減損4,000元,15個月共60,000元一情,因其主張應停職休養之原因,即因其所受頸椎第六七節神經壓迫、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臀部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等症狀,導致不宜提重物所致,而此部分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要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5,000元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30,000÷30×5=5,000),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堪認有據。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專科畢業,在藥品物流業工作,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工,名下不動產約900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程度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而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53,795元【(70,000+5,000+1,850)×70%=53,7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