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108年度偵字第9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劉建鋒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行經 李俊霆 、 李崇成 位在嘉義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時,發見該址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門侵入其內,先以徒手竊取李俊霆所有置於屋內之機車鑰匙1支,再開啟停放於上開處所門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劉建鋒見李崇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述機車旁邊,復以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李崇成所有之Winston香菸3包及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隨即離去。
二、劉建鋒竊得前述物品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8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委由嘉義縣太保市○○路上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李俊霆」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該偽刻印章及竊取之李俊霆身分證、健保卡、李俊霆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南新郵局,申請辦理重設提款卡密碼,並於「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接續偽簽李俊霆署押2次、蓋用偽刻李俊霆印文2次,及於「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上偽簽李俊霆署押1次、蓋用偽刻李俊霆印文1次後,再將前揭偽造文件交付予郵局承辦人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誤認係李俊霆本人親自申請,而同意變更李俊霆前開帳戶之印鑑及重設提款卡密碼,足以生損害於李俊霆本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建鋒取得李俊霆前開帳戶提款卡新設定之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持該提款卡插入南新郵局旁之自動櫃員機(ATM)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
嗣李俊霆、李崇成察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7-11」超商查獲劉建鋒,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7-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劉建鋒於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市○○街○○○號處所前,見 姚智瀚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ASUS筆記型電腦1臺)置放在上址前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踏板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劉建鋒央請不知情之父親 劉家豪 騎車載其前往 楊閔勝 所經營之「訊馳電腦」,欲估價變賣前開竊得之電腦時,為楊閔勝發覺有異,並透過電腦內留存之聯絡方式與姚智瀚聯繫後,姚智瀚立即報警至「訊馳電腦」當場查獲劉建鋒,始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霆、李崇成、姚智瀚、劉家豪及楊閔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6-11頁、警0000000000卷第7-1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訊馳電腦維修單、扣案物品照片、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及告訴人李俊霆住處現場照片和竊案現場圖在卷可按(警0000000000卷第14-23頁;警0000000000卷第20-26、28-43頁;偵9808卷第39-41、51-55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俊霆」印章後,在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並在其上偽造「李俊霆」署押,此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俊霆」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在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偽造「李俊霆」署押、印文各3枚,係在同一事件中,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相同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雖然不同,但考量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時間達1年多,出監後甫經過2月即再犯本案4件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但嚴重危害居家安寧,亦不尊重被害人財產權益,復為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內之財物,又至郵局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盜領,且於警方查獲不久再犯竊取他人電腦案件,足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重且不知悔改,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竊取及盜領財物之價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本案之後仍四處行竊,尚有其餘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無業,與父親、伯父及長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偽造部分之沒收: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李俊霆存摺1本,係被告假冒李俊霆名義至郵局申請辦理重設提款卡密碼後,郵局所補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存摺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案發時曾竊取零錢300元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李俊霆帳戶內款項6萬元,嗣同日下午被告為警方查獲時,身上只剩1,135元乙節,已認定如前,可見上開贓款大多數已不知去向。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購買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和背蓋,價值共4萬7,280元,此有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對於買受該手機之資金來源,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很累先向老闆請假,但後來又跑去公司跟老闆領上個月薪水6萬元,之後才去郵局變更密碼及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到11點左右再去買手機,我是用老闆給我的薪水購買云云(本院卷第81-85頁)。惟查,被告當日既然已經請假,卻又急忙跑去公司領取薪資,且被告並無法說出老闆姓名及電話以供查證(本院卷第83頁),辯解顯然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盜領之贓款6萬元,其中5萬9,000元拿來購買遊戲點數,剩下1,000元則買臺灣之星網路點數云云(警0000000000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案發當日的花費除了買手機之外,還有買1,000元至2,000元之遊戲點數,但沒有買網路點數云云(本院卷第86頁),前後說詞大相徑庭,難以採信。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及卷證資料,當可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新購買之手機和背蓋,係使用前開贓款所購得,而屬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剩餘不法所得一併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1,885元(計算式:
300+6,0000-47,280《手機和背蓋之價額》-1,135=11,885)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22-23頁、警0000000000卷第25頁),是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135元│沒收│├──┼─────────────────┼───────┤│2│IPHONE廠牌型號11手機1支│沒收│├──┼─────────────────┼───────┤│3│手機透明背蓋1個│沒收│├──┼─────────────────┼───────┤│4│偽造之被害人李俊霆印章1枚│沒收│├──┼─────────────────┼───────┤│5│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沒收裡面偽造之│││事項申請書(偵9808卷第39頁)│李俊霆署押2枚││││、印文2枚│├──┼─────────────────┼───────┤│6│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偵│沒收裡面偽造之│││9808卷第41頁)│李俊霆署押1枚││││、印文1枚│├──┼─────────────────┼───────┤│7│郵局核發給被告之李俊霆存摺1本│沒收│├──┼─────────────────┼───────┤│8│李俊霆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已發還被害人│││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9│李俊霆之皮夾1只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10│李崇成所有之Winston香菸3包│已發還被害人│├──┼─────────────────┼───────┤│11│姚智瀚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已發還被害人│││ASUS筆記型電腦1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