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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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 陳良權 被告 陳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6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兩造長子出生後未久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至今已離家46年,為此聲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6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陳健輝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60幾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非短,且離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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