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與 林恒成 原為朋友,因故發生爭執後,楊順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0時41分許起至106年6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5日晚上7時16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數百封簡訊至林恒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內容為:「你是不是很久沒被你媽罵了、我現在就馬上打去跟你媽說」、「不能和好我就讓全世界的人看清你到底是怎樣一個人、讓你們公司全部都知道、我就讓你家鄉全部的人都知道」、「要我打去你家鬧自殺麻」、「林恒成立刻我讓你沒工作」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恒成,林恒成在其位在臺中市之居所收到上開簡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林恒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訊據被告楊順雄對於其於上開時間,有以上開方式發送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簡訊予告訴人林恒成之情雖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吵架,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13、25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手機簡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堪認屬實。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讓伊公司的人都知道,伊怕公司的人會對伊觀感不佳,被告傳這些簡訊給伊,伊感覺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伊有打電話去告訴人的公司,有跟告訴人的家人說告訴人對伊做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證稱其感覺畏懼之情並非無稽。參以被告發送訊息內容包含「你是不是很久沒被你媽罵了、我現在就馬上打去跟你媽說」、「不能和好我就讓全世界的人看清你到底是怎樣一個人、讓你們公司全部都知道、我就讓你家鄉全部的人都知道」、「要我打去你家鬧自殺麻」、「林恒成立刻我讓你沒工作」等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亦足令人認該等詞句確有隱含恫嚇意味,並使受告知之對象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遭受破壞,而被告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當知所發送之訊息係屬於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則被告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表達自己之想法,竟以恐嚇之方式傳送前揭簡訊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憂懼不安,所為甚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4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7頁調解程序筆錄),然仍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難認其心中有誠摯悔改之意,暨其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有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是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