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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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復於10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
應更正為「復於10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6845號卷第16、17頁)」。
二、核被告賴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5月2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56845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口時,經警方發現其騎車蛇行不穩且未開啟大燈,將其攔查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7383號被告賴俊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街○○號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口時,因騎車蛇行不穩且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賴俊明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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