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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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方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方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台州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因 陳隆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方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陳隆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陳隆基,致證人陳隆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陳隆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范方瀧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方瀧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台州資源回收場前,因陳隆基將車輛停放回收場門口擋住其出入,與陳隆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隆基之頭部,致陳隆基受有右前額及左臉頰多處鈍挫傷併腫痛、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隆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方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9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
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02號函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11月8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