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丁○○乙○○
之1號己○○
4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住南投縣。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