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3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7-1地號土地及其上191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之1房屋、192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之2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7地號土地及其上19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19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房屋(以上房屋均含共用部分)於民國97年5月6日,收件字號97年內湖字第125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丁○○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為被告丁○○設定新臺幣2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