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 林淑女
魏振林 林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圓映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女、魏振林、林怡廷是臺中高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之受害債權人,民事賠償訴訟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未字第10462號),聲請人等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2項因犯罪行為受損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另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參照)。准此,請求准予優先發還寄託款林淑女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魏振林84萬元、林怡廷84萬元並核發受領書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黃圓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處刑(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無罪確定),並就主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 黃鎂銀 有期徒刑10年、 林鑫溢 有期徒刑10年,惟被告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另就撤銷部分予以判決處刑,檢察官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人不服本院判決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全部確定。
㈡、聲請人等前開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返還之寄託款乙節,惟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詳閱本案黃圓映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卷宗,可知本案被告等人遭查獲當時,相關金額款項均係在被告黃圓映等人名下,聲請人等人並非持有人,此部分扣案之金額款項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須待將來審理程序釐清相關金額款項之性質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本案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