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
9年7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吉林路21號前欲超越前方由 邱雅芬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邱雅芬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仍貿然行駛路肩自邱雅芬右側超車,適邱雅芬右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雅芬受有背部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邱雅芬業已達成調解,經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20,000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