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佳蓁宋麗萍 等6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是據此而言,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自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考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㈠撤銷被告宋佳蓁等6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宋隆斐宋隆華宋麗君宋麗秋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㈠被告宋隆斐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宋隆華所有。㈢被告宋隆斐、宋隆華、宋麗君、宋麗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7月9日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復已自承依其內部鑑價單位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其債務人即被告宋佳蓁對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一,其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為13
5萬元,另依原告陳報債務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3
1萬9,359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萬9,3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97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權利││├───┬────┬───┬───┤│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範圍│├─┼───┼────┼───┼───┼─┼────┼───────┤│1│桃園市○○鎮區○○○段│563│建│953.36│10000分之771││││││││││└─┴───┴────┴───┴───┴─┴────┴───────┘┌─────────────────────────────────┐│建物部分│├─┬────┬───────┬───────────┬──────┤│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範圍││號││建物門牌││││├─┼────┼───────┼──────┼────┼──────┤│1│145│桃園市平鎮區廣│總面積:│騎樓:│全部││││仁段563地號│102.6│12.15││││├───────┤1層:39.15│屋頂突出│││││桃園市平鎮區新│2層:51.3│物:│││││光路23號││14.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