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張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 張廣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5則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就附表中之2罪聲請再審,請暫緩定執行刑云云。惟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准許,並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縱再審後判決結果有變更之情形,係屬應如何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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