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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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6號聲請人 彭武茂 相對人 彭二枝 失蹤前最後住所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彭二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曾祖父 彭阿十 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彭二枝之祖父。相對人之弟弟 彭阿連 生前是由聲請人照顧,故彭阿連生前贈與聲請人房屋土地,惟彭阿連尚未辦理相關程序即過世,而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從軍後,於臺灣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均未再返臺,宗親、里長均不知其下落,聲請人為處理彭阿連財產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圖、相關家族成員戶籍資料、宗親及里長聲明書、彭阿連屋地贈與辦法、彭阿連火化許可證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楊梅區水美里里長許霖雙到庭證稱:我住那邊53年都沒有看過相對人。我曾聽彭阿連講過他哥哥(即相對人)日據時代去當兵都沒有回來。因為彭阿連是獨居老人,我2、3天就會去看他,彭阿連是去年底往生的等語及證人 彭火松 到庭證稱:聲請人祖父 彭阿遠 是我的堂叔,我不認識相對人,我拜祖先的時候有聽到其他宗親說過相對人很小就離開不知道下落了。我有去過彭阿連家,大約一個月去1、2次,但都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亦與聲請人主張現存家族成員及里長均無人知曉相對人生死等情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所有戶籍資料可知,臺灣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時,相對人之父 彭阿浮 於35年10月1日在戶籍登記上記載相對人為長子、職業為兵,自此後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均為轉載抄錄,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節,有該戶政事務所11
0年5月3日函文附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相對人既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相對人至今仍生存之相關資料,足認相對人最遲應於相對人父親登載其戶籍資料即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不知去向。從而,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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