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受僱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 皓學 文理補習班(下稱皓學補習班)負責人丁○○擔任工讀生,從事改考卷、影印及招呼學生上下課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定時幫忙丁○○查看學生收費袋內是否確有金錢之機會,分別於96年5月8日下午6時許、96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該補習班內查看丙○○、乙○○所繳交之收費袋時,以將收費袋內金錢抽走,放入己有之皮包及先行將收費袋放入資料夾,再伺機抽取袋內金錢之方式,各竊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1100元。嗣經丁○○察覺收費袋上所載收費日期之字跡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補習費用收費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查看收費袋後就將內含學費之收費袋放在丁○○桌上,伊沒有從袋中抽取金錢供己花用云云。惟查,丙○○、乙○○分別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29日繳交1000元、1100元之事實,有附卷收費袋之記載可稽。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補習班擔任何職?(證人答)助理的工作,幫我改考卷、影印及招呼家長及小朋友上下課。」、「(檢察官問)學生繳費要繳給誰?(證人答)原則上是繳給我,但有時我在忙,所以小朋友有時會先交給裡面的工作人員,再由工作人員放在我的桌上。」、「(檢察官問)工作人員會不會在收費袋上有記載或其他動作?(證人答)除非我授權,否則不可以,但我授權的對象只有會計,其他人員沒有授權過,其他人員可以做的動作是幫我看看收費袋裡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的話就要另外通知家長繳費,如果袋子裡有錢,不必核算袋內的金額,也不必把錢抽出來看,就直接把收費袋放在我的桌上即可。」、「(檢察官問)你有無發現過工作人員放在你桌上的袋子裡沒有錢的情形?(證人答)我遇到的唯一一次,是在96年4月份的時候發現過一次,我有跟家長聯絡,但家長肯定說他們有交錢,這次的情形我後來沒有追究,也沒有在這件案子提出告訴。」、「(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懷疑被告拿收費袋裡的錢?(證人答)96年6月份,我要發收費袋的時候,就發現 莊博凱 袋子(5/15)的字跡非我的字跡,所以我才開始清查。」、「(檢察官問)該字跡不是你字跡是何意?(證人答)該字體是用原子筆所寫,與我慣用的用細字中性筆不同,且字形也跟我寫的字形不同。」、「(檢察官問)有其他工作人原為和你都沒有懷疑他們?(證人答)因為經我清查之前字跡異常的收費袋的結果,該收費時間均是被告單獨上班的時間。」、「(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乙○○收費袋上日期5/29是何人所寫?(證人答)不是我寫的,因為上面的日期是用原子筆寫的,而且我有問過乙○○本件收費的情形,乙○○跟我說被告有將收費袋放進檔案夾的動作。」、「(審判長問證人)發現丙○○收費袋上記載有異時,是否有問過丙○○?(證人答)有,我有問丙○○,他告訴我他看到姐姐(即被告)從收費袋裡把錢抽出來,並放到她的皮包內的動作。」、「(審判長問)你有每個月核對帳目嗎?(證人答)我的收費情形是我會先把收費袋內的錢拿出花用,再把收費袋統一交給會計做帳,所以會計作的帳每個月都吻合,沒有辦法從做帳的金額和我實際收的金額做核對‧‧‧」等語(本院卷第44-4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向你收過費?(證人答)我有拿收費袋給她過。」、「(辯護人問)你拿給被告後她把收費袋放在哪裡?(證人答)錢他抽起來,放在他自己抽屜裡的包包裡,空的收費袋在放在老師的座位上。」、「(辯護人問)被告把錢抽起來放在自己包包的次數是看過幾次?(證人答)兩、三次。」、「(審判長問)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講說被告把錢抽出放在皮包的次數是一次?(按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於96年5月8日下午6時下課時,伊直接把學費袋交給被告時看到被告把錢抽出來放在自己的皮包裡;伊有看到被告把錢放在皮包是一次,但多次是放在資料夾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頁)(證人答)被告的皮包是大到可以放資料夾在裡面,我講放在皮包是指錢直接放到皮包裡沒有用資料夾夾著,另外放在資料夾就是我有看到他把錢放在資料夾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9-8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上課的時候,繳收費的如何繳?(證人答)我都繳給老師不然就是姐姐。」、「(辯護人問)有無繳給被告?(證人答)有。」、「(辯護人問)繳給被告後,被告如何處理?(證人答)她把收費袋放進資料夾裡面。」、「(辯護人問)有無將錢抽出?(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看過幾次?(證人答)一次。」、「(辯護人問)那次是幾月幾日?你在警察那裡講的是5月29日是不是?(按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96年5月29日下午6時下課時,伊直接把學費袋交給被告時看到被告把學費袋放在自己的檔案夾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答)是。」(本院卷第82-84頁)等語,是綜合上開收
費袋之記載及證人丁○○、丙○○、乙○○之證述等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有分別於96年5月8日下午6時許、96年5月
29日下午6時許,在該補習班內查看丙○○、乙○○所繳交之收費袋時,以將收費袋內金錢抽走,放入己有之皮包及先行將收費袋放入資料夾,再伺機抽取袋內金錢之方式,各取得1000元及1100元之事實。被告雖另以:證人乙○○對於被告將收費袋放入檔案夾後如何進一步動作,於警詢中稱「之後戊○○把檔案夾放在他旁邊的桌子」,於審理中則稱「就直接放在抽屜裡」,顯有不符及證人丙○○對於被告究竟在空收費袋上填寫收費日期或僅蓋用丁○○印章等情,陳述亦非一致,而 認渠 等2人之證述不足採云云。惟證人丙○○、乙○○均為年齡10歲之小學生,對於被告是否確將金錢抽放入己有皮包或將收費袋夾入檔案夾之重要事項,有足夠之觀察理解能力,自可以清楚辨認、描述,且渠等與被告均無仇隙,亦無陷害被告之理,堪認渠等之證詞均屬實在。至被告所辯渠等就其餘細節陳述不一云云,或因證人用語之精確度等情所致,不能執此遽認渠等之供述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僅係不定時幫忙告訴人丁○○查看收費袋內是否有錢,尚無收費之權限,即非屬受託處理收費事務之人,其趁機抽取收費袋內金錢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所竊金錢亦不多,惟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