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9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果菜市場內之「阿三大村檳榔攤」鐵皮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臺號」;其中「二星」、「三星」、「四星」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臺號」每簽1注賭資為8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每支「三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每支「四星」可得下注金額750倍之彩金,每支「臺號」可得下注金額15倍之彩金,未簽中之賭金則歸甲○○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98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供不特定之人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9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5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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