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業因該車逾期未依規定接受檢驗逕行註銷,然於該車牌註銷後之97年7月3日7時30分許,該車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事實,為警在國道3號南下234.4公里處查獲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牌照扣繳。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7月2日身受重傷,不能自由行動,如何於97年7月3日上午7點30分開車上國道,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人為 王玉倫 ,而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97年7月3日7時30分,行經前揭地點為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96年12月18日已註銷)」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而異議人雖辯稱其非駕駛人,實際簽名者為 王玉崙 ,且不可能於前揭時地違規,此有協和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然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條文,「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已明文指出其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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