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三五公克,其中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1月19日假釋;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於92年3月7日假釋,該次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36、237、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如下:
1.於97年2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2.於98年2月14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台鳳廣場」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3.於98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1月19日假釋;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於92年3月7日假釋,該次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第1次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