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驌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驌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驌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本質上均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毒癮依賴,俾達矯治之必要程度;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屬財產犯罪,並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且與上開施用毒品2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具獨立性,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陳稱其聽說有些施用毒品案件,在修法後都裁定觀察、勒戒,為何其必須判刑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即應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如係3年內再犯者,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而受刑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107年7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日期為109年6月8日,距其前述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未滿3年,為3年內再犯,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江驌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6月8日109年6月8日109年8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3號110年度訴字第1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3號110年度訴字第1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7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6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46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