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53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相對人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
4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9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所約定之合意管轄無效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認原裁定有所不當。縱認合意管轄約款無效,惟本案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第47條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且消保法第47條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無優先管轄之關係,但仍構成競合管轄,是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皆有管轄權,故原告向鈞院起訴應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法院之裁定,有所疑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並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除約定抗告人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外,其他抗告人銀行設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然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有臺灣銀行國內分行營業據點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抗告人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㈡抗告人另主張依消保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主張其係向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在之本院起訴,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乃屬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所衍生之爭議,亦即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此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核其本質乃是相對人為滿足其消費而向相對人為借款行為,相對人並提供其貸款之服務,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貸款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信用卡係相對人親至抗告人銀行群賢分行辦理,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蓋用「係本人親自辦理核對身份無誤」、「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章戳,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之訂立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臺灣銀行國內分行營業據點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消費地點亦有多筆位在臺北市之飯店、餐飲店。從而,本件訴訟既屬消費訴訟,依前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是除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北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以本院就兩造所涉系爭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