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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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日至2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技擊館附近之國光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小姐」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復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以密碼。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王志城 、 洪詳恩 、 陳紹文 、 朱宥承 施用詐術,並使上開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蔡易哲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王志城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在網路上找信用貸款資料,找到一間大鑫融資公司,聯絡後對方自稱姓沈,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美化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全名,交付帳戶時裡面沒有錢了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寄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小姐」之成年女子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王志城、洪詳恩、陳紹文、朱宥承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2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王志城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洪詳恩提供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陳紹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朱宥承提供之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等4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接取一通來電,對於欲辦理貸
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知悉自己經濟狀況條件難以繼辦貸款,故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並應知所為,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小姐」,並欲使他人作薪資證明以美化帳戶(意思應係此用該帳戶做資金往來進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該等帳戶只剩零頭,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小姐」成年女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志城、洪詳恩、陳紹文、朱宥承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王志城、洪詳恩、陳紹文、 朱宥承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存款、
提領使用,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3,846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向告訴人王志城、朱宥承,以購買1萬1,000元及1,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分別詐得11000元、1000元。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至多僅認識詐欺集團會利用前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會另外利用上開方式收取詐騙所得,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僅就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款項負責。而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提及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點數卡部分),但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告訴人王志城、朱宥承遭詐騙金額,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就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之詐騙過程全部為描述,但並未認此部分為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為詳盡描述,即認檢察官就屬從犯之被告認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志城│104年3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4年3月│2萬4,985元│郵局帳戶││││21日14時│給王志城,佯稱之│21日15時││││││44分許│前網路購物時誤刷│14分許│││││││條碼,致重複購物││││││││12次,需至ATM提││││││││款機更改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志城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洪詳恩│104年3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4年3月│2萬9,988元│國泰世華銀││││21日20時│給洪詳恩,佯稱之│21日21時││行帳戶││││40分許│前網路購物時誤按│3分許│││││││重複訂購,需至││││││││ATM提款機更改取├────┼─────┼─────┤││││消設定云云,致洪│104年3月│1萬7,912元│國泰世華銀│││││詳恩陷於錯誤,操│21日21時││行帳戶│││││作ATM提款機匯款│5分許│││││││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3│陳紹文│104年3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4年3月│2萬9,988元│國泰世華銀││││21日19時│給陳紹文,佯稱之│21日20時││行帳戶││││許│前網路購物時遭誤│37分許│││││││設為12筆訂單,需││││││││至ATM提款機更改├────┼─────┼─────┤││││取消設定云云,致│104年3月│1萬0,988元│國泰世華銀│││││陳紹文陷於錯誤,│21日22時││行帳戶│││││操作ATM提款機匯│許│││││││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4│朱宥承│104年3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104年3月│2萬9,985元│郵局帳戶││││21日15時│給朱宥承,佯稱之│21日15時││││││28分許│前網路購物時遭誤│45分許│││││││設為12筆訂單,需││││││││至ATM提款機更改││││││││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宥承陷於錯誤,││││││││操作ATM提款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