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104年度偵字第144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 陸拾 肆點捌柒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伍點壹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8時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於同年月18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9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合計64.87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5.17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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