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世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被告葉世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吉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2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邱偉豪 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號營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邱偉豪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SONY手機1支、印章1顆、健康檢查報告、個人藥物、原子筆、小刀、筆記本、組合工具1組、現金新臺幣2800元)及客人退貨之包裹,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並將竊取之財物藏匿於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嗣經邱偉豪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並於葉世吉之上揭機車內扣得所竊取之黑色皮包1只、筆記本1本、組合工具1組、SONY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邱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葉世吉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邱偉豪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