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A女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 武佳儀 負責掌管「非常男女護膚名店」員工之錄用、薪資及請假等事項,可證抗告人並非該店之現場負責人。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指之A女警詢筆錄,為原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並非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抗告人與武佳儀等人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抗告人是否為該店負責人,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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