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逸隆(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07分許, 黃軍燁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後,於同日16時04分許,前往洪逸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租屋處碰面,雙方並達成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合意。由黃軍燁先交付1000元現金給洪逸隆,洪逸隆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軍燁,黃軍燁再於翌日(26日)6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尾款3000元存入洪逸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12年4月1日15時58分許,黃軍燁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往洪逸隆上開租屋處碰面,雙方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之合意。由黃軍燁先交付2000元現金給洪逸隆,洪逸隆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軍燁,黃軍燁再於翌日(2日)1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尾款1500元存入洪逸隆申設之上開帳戶。
(三)嗣員警於112年7月30日19時4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逸隆上開租屋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逸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軍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軍燁各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黃軍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蒐證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29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44、79-85、45-51、87-91、101-103、105、117-127、14-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包含112年度安保字第103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37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46號鑑驗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包含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66號)(見本院卷第45、49、51-59、47、71、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供稱其係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轉賣,其好處就是賺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土豆」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土豆」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函、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時間相近,且均售予同一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經抽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供稱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有供販賣毒品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5頁)。故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5頁),而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向黃軍燁收取之上開價金(共7500元),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5包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電子磅秤1臺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吸食器1組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夾鏈袋1包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