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廣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廣澤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14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6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又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即108年6月17日)後6月內之108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2日橋檢 榮峨 108執聲772字第108902771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