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另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雄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志雄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執辛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竊盜罪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均業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