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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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25日19時2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56之6號住處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及封存,惟否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450ng/mL、安非他命濃度16,65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7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18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是依上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25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前科紀錄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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