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548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韓宗哲 、 陳秋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韓宗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邀債務人陳秋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三發機車行購買之機車,依約債務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遽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三發機車行,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一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二條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繳款明細,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債務人與第三人三發機車行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另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債務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三發機車行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債務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