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川具保人李潘春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1年度執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潘春鳳因被告李其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其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潘春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屏東地檢署乃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屏檢錦執福緝字第716號發布通緝等情,固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7日屏檢介福111執1223字第111901292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業經緝獲並於111年6月15日入法務部○○○○○○○執行,然
因確診新冠肺炎,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111年6月16日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緝獲入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具保人之保證責任,於111年6月15日被告入監執行後,已經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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