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原名:蘇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⑴民國(下同)81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13日起至83年3月12日止⑵87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並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3月16日、87年7月31日登記在案。兩造復於83年4月2日將上開附表一不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自81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並於87年7月20日將上開附表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如附表二所示,立有他項權利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嗣聲請人與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0月2日邀同第三人 陳法天 即 陳清風 及陳碧涵即 陳碧函 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9,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53,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