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玖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江俊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6號、易字第544號均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以下所載「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物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37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年7月3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