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麟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許凱翔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施俊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鎮○街00號之1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許凱翔所有電焊機1台、電離子切割器1台及電焊線3捆得逞,並持上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 黃景宗 所經營之萬物通二手買賣店販賣。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翔指訴、證人 黃振原 及黃景宗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履歷表、買賣合約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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