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凱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
3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分別於104年2月16日、3月19日、6月5日、7月6日、30日、8月25日、9月11日以彰檢文護午字第06434、10527、22270、26661、30965、34655、37355號函予以各告誡1次,並均於函文內容記載,請其於指定之日期或期限內,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或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請假即無故不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勞字第83號觀護卷宗無訛。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勸導,仍未改進,屢受告誡達7次,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