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簽名欄中關於「法官陳志德」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曾鴻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