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多次在超商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每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5元或80元不等,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