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9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7年
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2年1月1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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