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
為止,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6
年12月12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3,545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03,132元及利息部分為20,413元),依據約定
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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