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劭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劭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劭謙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蔡溱溱 ,沿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7巷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向東)行至該巷與麗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有未依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規定行駛之 施佑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麗山街由北向南行至上開路口,B車左側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吳劭謙、施佑霖因此人車倒地,施佑霖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治療後,仍於112年7月19日8時20分許死亡。吳劭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施佑霖之父 施勝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劭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下稱本院交訴卷)第53、60、68頁】,核與證人蔡溱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7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於相字卷後存置袋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資料申請書(偵卷第49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CF-2732)(偵卷第5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59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497號卷(下稱相卷)第11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1張(相卷第
117、123、129、140、145至1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有放開油門,先往左看,然後要往右邊看時就發生本案事故,對於現場無煞車痕跡並無意見等語(相卷第16、127頁),可見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地即本案路口係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偵卷第37、45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支線道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法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偵卷第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60、61、72至75頁),被害人施佑霖為支線道車,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先煞車減速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騎乘之A車先行,而係直接駛入本案路口(本院交易卷73至75頁之圖6至10),足認被害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本案路口時暫停讓被告先行而直接駛入本案路口之情形,其亦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又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進行鑑定
結果,最終覆議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4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24至29頁),上開覆議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足徵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明。㈤至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LCN1090-01)畫面顯示及臺北市歷
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被告騎乘之A車自路口(麗山街37巷)東向西人孔蓋之東緣至禁止超車現西側端點,其行駛距離約26.1-26.2公尺,其行駛時間約1.9-2.0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每小時47-49公里,已逾A車行向路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限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覆議意見書中論述甚詳(本院交易卷第28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前輪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42秒時離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向前駛入本案路口(本院交易卷第61頁及第74頁之圖7、8),被告則騎乘A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41秒時通過原行駛道路之雙黃線、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42秒出現於本案路口處(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72頁之圖3、第73頁之圖4、第75頁之圖10),A、B車旋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43秒發生碰撞(本院交易卷第61頁及第75頁之圖11、12),可知由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均行駛至本案路口至發生碰撞之際,約歷時1秒之時間,倘依該道路速限行駛,依被告當時所騎乘A車所在位置所需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其超速行駛係屬一般違規,此亦為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肯認(本院易字卷第28頁),是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17至122頁),顯未慮及上情,尚有未妥,為本院所不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亦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存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A
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所為之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無共識且其自身資力非佳,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道歉信(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交訴卷第15、16、53、54頁)在卷可參;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研發工程師一職且與家人同住、收入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院交訴卷第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44頁,本院交訴卷第54、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