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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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A001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母,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A03於民國27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4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關係人A04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3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哥,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與受監護宣告人亦長期保持往來聯絡,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關係人A04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A03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4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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