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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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59公克【含1袋】,淨重0.
091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第54頁),足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