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芳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 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其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併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肇事次因、主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被告陳德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柯林麗娟 亦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自該路段85號穿越道路,陳德芳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柯林麗娟之左側身體,致柯林麗娟倒地,並因而受有尾骨骨裂與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林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德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並與告訴人柯林麗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直線行駛,是行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線,而突然從道路中間直接衝出來,且該路段並未標示限速,伊不知道速限是30公里/小時,伊當時時速是40-50公里/小時等語。2告訴人柯林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280號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18日覆議意見書(案號:11285)各1份。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6日及3月1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