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被告呂啓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啓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外送餐點之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啓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的微罪前科,最近一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服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隨即再犯本案,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 鄭華妤 達成和解,然依 鄭女 在警詢中所述,竊得的餐點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偵查卷第17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取之1份外送餐點係其犯罪所得,依其所述,前開餐點業已為其食用殆盡(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無從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350元。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呂啓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 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後門外送餐桌上,見鄭華妤之外送餐點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餐點,得手後離去。嗣經鄭華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華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餐點伊有拿起來,伊拿到榮總醫院中正樓左邊的騎樓差不多100公尺遠,但發現清潔人員有看到,伊怕被抓所以又拿回去放了,伊沒有吃該餐點云云。2告訴人鄭華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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