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