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蔡貴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告 吳佳祥 兼訴訟代理人 吳定 被告 王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建物,及2020(B)部分,面積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夾層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佳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純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二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定、吳佳祥、王純真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定、吳佳祥、王純真得各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吳定、吳佳祥、王純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更正為:㈠吳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2020(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夾層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吳佳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王純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
26.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吳定、吳佳祥、王純真占用,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其中吳定所有系爭建物之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所有1樓夾層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吳佳祥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王純真所有系爭建物之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26.18平方公尺。吳定、吳佳祥、王純真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乃屬無權占用,雖經催告拆屋還地,但未獲置理,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吳定、吳佳祥、王純真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吳定、吳佳祥則以:與原告之土地糾紛,經土地鑑界確認界址及至三重調解委員會協調,系爭建物1樓屋主吳定及2樓屋主吳佳祥於101年7月19日以鶯歌郵局第00017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其委任律師表示同意自行拆屋還地,惟系爭建物3樓為他人所有,1、2樓先拆,勢必造成3樓房屋之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且外牆上另有非吳定、吳佳祥所有,而由他人使用之天然瓦斯管線及政府單位架設之路燈,皆須原告先行完成拆除後,1、2樓才得配合拆除,吳定、吳佳祥實屬善意,但至今近3年未獲理會,迫不得已乃非無權占用。又吳定、吳佳祥善意配合,且無法完成拆屋還地之理由在原告,而非其2人之責,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王純真則以:㈠王純真所有3樓房屋係74年6月18日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11日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才公布為道路用地,建商 陳肇崇 係依照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私設為通路,提供王純真等承購房屋之居民通行,顯見原告主張之理由不正確。㈡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93條規定,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原告明知上開規定,且有系爭建物占用問題,為何還要購買系爭土地,且按買賣土地習俗,排除占用係賣方責任莫非買方,原告於99年6月間承購系爭土地時,容許被告占用情況存在,或則另有不良企圖。㈢王純真於82年4月間購買3樓房屋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10月31日與82年7月7日航空照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略以:「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以申租國有基地」,是系爭土地目前雖非國有,但已保留徵收為國有,且按原建築設計係留供被告等居民使用之通路,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於101年7月間進行調解時,王純真曾經具狀表達參照上述規定,在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前給付地租,雖然王純真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擁有建築法私設通路之合法使用權源;然而,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是無實質使用權利,唯有等待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領取地價補償。綜上所述,王純真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然錯誤,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吳定所有系爭建物之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所有1樓夾層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吳佳祥所有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王純真所有系爭建物之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26.1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吳定、吳佳祥抗辯外牆上另有非其所有、而為他人使用之天然瓦斯管線及政府單位架設之路燈,皆須原告先行完成拆除後,1、2樓才得配合拆除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外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附,係原告與該等管線所有人之關係,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無關,是吳定、吳佳祥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七、王純真抗辯原告之前手陳肇崇默許吳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其向吳定購買系爭建物3樓房屋已20餘年,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土地乃屬道路用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不僅陳肇崇自己不得興建房屋,其亦無權同意他人興建房屋,是王純真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八、王純真復抗辯其願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伊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擁有建築法私設通路之合法使用權利,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無實質使用權利,故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並非國有土地,王純真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要求承租原告系爭土地,容有誤會。再者,私有土地雖經都市○○○○道路計畫用地,於經政府徵收之前,仍屬私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行使其所有權,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縱系爭土地供居民通行使用已久,然此一事實僅發生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問題,仍不容由個別之他人獨占其中部分供自己單獨使用,故王純真上開抗辦亦無可採。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定所有系爭建物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所有系爭建物1樓夾層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吳佳祥所有系爭建物2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王純真所有系爭建物3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26.1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吳定、吳佳祥、王純真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吳定將所有系爭建物1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所有系爭建物1樓夾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夾層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吳佳祥將所有系爭建物2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王純真將所有系爭建物3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26.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A)部分,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2020(B)部分,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夾層;吳佳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C)部分,面積24.43平方公尺之建物;王純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020(D)部分,面積26.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吳定、吳佳祥、王純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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