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第5012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之「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急速特區網咖內經其同意搜索」、同欄一㈢第4行之「41號」應更正為「64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證據清單欄之「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㈢編號1證據清單欄之「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屢經查獲,並未警惕,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拔,並因缺錢花用而在同時期屢犯竊盜、搶奪等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犯行不惟自戕身心健康,且已間接成為其他犯罪之肇因,不宜輕縱,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13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卷第4頁反面、第3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第5012號第5853號被告張家茂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4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7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7日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7公克)、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7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全部犯罪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12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798│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
(三)犯罪事實(三):┌──┬───────────┬─────────────┐│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茂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