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 葉禹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腰挫傷、雙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