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陳春長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公司自81年11月間起,謊稱要增加員工收入,偶以發包方式計價,並於82年1月間,進行所謂業務調整,召開會議內定全面改為員工承攬方式,即由員工5、6人一組,推派組長,整合組員向被告公司計價請款,並代公司向組員派工發薪,且重申仍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不查而予同意,遂於82年5月1日離開被告公司。然原告事後發現組長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並非平分予組員,而仍按其自定之日薪發放,等於原告成為組長即 小包 之受僱人,顯然被告公司係變相解僱原告,然原告當時所同意之內容係改為「計件工」,並非成為組長之受僱人,故並無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且上開改制措施乃針對組長,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僱傭關係自仍然存在。又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另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丁○○亦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乙○○、丙○○、丁○○自94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291元及其利息。又如鈞院認被告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乙○○、丙○○、丁○○連帶給付資遣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乙○○、丙○○、丁○○應自94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291元,並自各期到期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70,330元,及自8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82年4、5月間,因內部經營政策改變,工人改由小包僱用,由各小包負責人直接向被告公司承攬工作,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多名證人於另案中證述明確,故自該時起,原告即不再受僱於被告公司。又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經原告同意,此觀諸原告自82年5月至83年10月間,均係在小包 蘇墜 之統領下工作並支薪等情,甚為明確,原告一反之前之供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顯無理由。㈡有關恢復職務之訴,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於爭議發生之5年內行使,否則雇主將面臨經營之不確定性,本件原告於系爭爭議發生超過10年之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不應准許。且被告公司現已不再直接僱用工人,故亦無恢復兩造僱傭關係之可能。另原告曾於92年12月間對被告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其卻於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㈢被告乙○○係於94年11月14日始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與本件爭議無關,而被告丙○○、丁○○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且已罹於時效,被告乙○○、丙○○、丁○○等人自得拒絕給付。㈢被告公司並未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其有關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75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搭鷹架之工作,每日薪資2,100元,又因被告公司進行業務調整,故自82年5月1日起改為組長即小包蘇墜之組員,而向蘇墜領取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不否認自82年5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告公司支領薪資,而改向組長即小包領薪,成為小包之受僱人,惟仍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是否於82年5月1日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公司於82年初,即因內部經營政策改變,而告知員工
將調整組織架構,並於同年3月起陸續實施,改由員工5、
6人一組,推派組長,由組長向被告公司承攬工作,各組員則為組長即小包之受僱人,向小包領取薪資,又原告係於82年5月1日始離開被告公司,開始適用上開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82年5月1日離開被告公司,而開始納入小包之承攬團隊,改向小包領取薪資時,當已有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其何以願意成為小包之組員,且自82年5月1日起至83年10月30日止,均僅向小包領取薪資,而從未要求被告公司給予工作並繼續給付原有薪資?㈡原告雖又稱被告公司原係稱將員工改為「計件工」,由員工
分組後一起承攬,原告始予同意,惟事後竟發現僅由組長承攬,其他組員則成為組長之受僱人,仍為計日工,且更無保障云云,然其就被告公司原係稱將員工改為「計件工」,由員工分組後一起承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盡信;且縱認被告公司確曾有此一說法,惟原告既自承為最後一批離開被告公司改受僱於小包之人,其對於自82年3月以來陸續施行之新制運作方式,應無不知之理,則其仍同意於82年5月1日起改受僱於小包,衡情自無誤認或受詐欺之情事,況縱認其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出於錯誤或受被告詐欺,亦僅得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尚難謂該意思表示即當然無效,是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並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稱其與被告公司並未互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等語,惟契約之合意終止,並不以「明示」為限,縱為「默示」合意終止,亦無不可。查被告公司自82年5月1日起即將原告改為小包之受僱人,自此未再給予原告工作,亦未核發原告薪資,且原告自該日起亦不再直接接受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而係由組長即小包決定是否承攬工作,及如何分配,原告亦係向小包領取薪資,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情事應堪認原告與被告已「默示」合意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稱兩造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已於82年5月1日合意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故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係經雙方合意終止,自難認被告乙○○、丙○○、丁○○等人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薪資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有關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乙○○、丙○○、丁○○等人連帶給付其資遣費570,330元及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係經兩造於82年5月
1日合意終止,前已詳述,故原告此項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於82年5月
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薪資及利息,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資遣費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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