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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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丙○○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甲○○被告登琪爾養生莊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12月22日向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購買「米蘭小鎮商場」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32之13號(建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21568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振興段2小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10000,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233萬元。又依兩造間之契約書及平面圖、竣工圖、使用執照所示,被告富邦建設應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1、2樓規劃為美食街使用之義務,惟其非但未依約履行,且將該地下1、2樓出租予被告登琪爾養生莊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琪爾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登琪爾公司並於承租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地面通往地下一層之鐘樓電扶梯拆除、大門上鎖,且在該鐘樓門廳裝設夾層及冷氣機房,又將另側門廳之採光罩改為水泥牆,及在電梯中裝設磁卡鎖,阻礙原告進出地下1樓之台電受電室及電錶室,顯然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建設及登琪爾公司將前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能之設施予以回復原狀,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富邦建設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規劃商場及美食街之義務,致該米蘭小鎮之人潮大減,原告以高額購買之店面生意亦一落千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收入減少所受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邦建設、被告登琪爾公司應將附圖一紅筆部分所示門廳電梯之磁卡鎖拆除,並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上之米蘭小鎮地下1樓如附圖二D、E所示台電受電室、電表室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富邦建設、被告登琪爾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上之米蘭小鎮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門廳回復為採光罩,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富邦建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上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鐘樓門廳1、2樓間之夾層及冷氣機房拆除,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富邦建設應將附圖二C部分通往地下一樓之電動手扶梯回復原狀。㈤被告富邦建設、被告登琪爾公司應將附圖二B部分鐘樓大門門鎖拆除。㈥被告富邦建設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建設則以:㈠其並未占用地下1樓之台電受電室及電錶室,亦未阻礙他人進入,另被告登琪爾公司已將原設置之電梯磁卡鎖拆除,故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㈡附圖二A部分之門廳係登記為21753建號之一部分,而原告就該建號並無應有部分;另附圖二之C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該部分原為通往地下1樓之電扶梯,與地面層以上之樓層並不相通,且如欲通往地下層其他之公共使用區域者,尚有其他樓梯及電梯可供通行,故該電扶梯應為地下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與原告無關,而附圖二B部分之鐘樓門廳,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法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即被告富邦建設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就該部分亦無任何權利。從而,原告就前述部分既均無所有權存在,其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無據。㈢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富邦建設負有規劃地下1、2樓為美食街以帶動商圈人潮之義務,故被告富邦建設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100萬元營業收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請求該營業利益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登琪爾公司除援用被告富邦建設前開答辯外,並以:其業已將裝設於電梯之磁卡管制拆除,原告主張應受保護之利益已不存在,至鐘樓部分之夾層及冷氣機房係經管委會同意而設置,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向被告富邦建設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132之13號之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
2小段21568號,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2小段21663、21664、21665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61、
56、76),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00),上開房地均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台電受電室及電錶室位在21663建號內,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之電梯磁卡鎖是否現仍存在?是否為被告所裝設?是否對原告就系爭受電室及電錶室之所有權造成妨礙?被告有無占用該受電室及電錶室?㈡原告是否為附圖二A部分所示門廳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將該門廳回復為採光罩,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為附圖二C部分原設電動手扶梯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將該電動手扶梯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為附圖二B部分鐘樓門廳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將該1、2樓間之夾層及冷氣房拆除,並將該建物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拆除該大門門鎖,有無理由?㈤被告富邦建設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否可採?(本院卷二第135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電梯磁卡鎖是否現仍存在?是否為被告所裝設?是否對
原告就系爭受電室及電錶室之所有權造成妨礙?被告有無占用該受電室及電錶室?
1.查原告所主張裝設於附圖一紅筆部分所示門廳電梯內之管制磁卡鎖,業經拆除而不存在,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
152頁),且有米蘭小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是上開磁卡鎖既已經拆除,自無再令被告等人拆除之必要,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妨害原告就系爭地下1樓受電室及電錶室之使用權能,無非以其等在前述電梯內設置管制磁卡鎖,阻礙其進出受電室及電錶室,為其論據,惟上開磁卡鎖業經拆除,前已詳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事;且被告登琪爾公司於地下1樓營業之範圍,並未包含上開受電室及電錶室,此有本院96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99、100頁),顯見被告等亦無占用該受電室及電錶室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受電室及電錶室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是否為附圖二A部分所示門廳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將該門廳回復為採光罩,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查附圖二A部分所示門廳係登記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1753建號之範圍內,此業據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6548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6頁),又該21753建號係米蘭小鎮地下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地下1層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亦有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0頁),是原告就上開21753建號並無所有權存在,應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該門廳回復為採光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為附圖二C部分原設電動手扶梯之所有權人?其請
求被告將該電動手扶梯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查附圖二C部分原為由地面通往地下1樓之電扶梯,嗣經被告富邦建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將該電扶梯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電扶梯部分並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據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以96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6548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是有關該部分之所有權歸屬即無從逕以登記狀況為據,而應依相關法令及其構造、使用性質等作為判斷之標準,先予敘明。
2.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牆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再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雖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惟究屬何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仍應視該共有部分之構造、性質,及各區分所有人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查系爭附圖二C部分原設置之電扶梯,係獨立於主建物之外,而由戶外地面層直接通往地下1樓,與主建物1樓以上之各樓層並不相通,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電扶梯坐落位置及構造形式以觀,該電扶梯應係專供進出地下1樓之用,至主建物1樓以上各區分所有人無論欲進出地面以上各樓層或通往地下層之共用區域,均得使用該主建物本身之電梯或樓梯,並無利用該電扶梯通行之必要,至為明確。故該電扶梯之性質,雖屬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共用部分」,惟因其實際上僅供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僅為該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此由與該電扶梯構造及使用目的均極為類似之附圖二A部分所示門廳,亦係登記為地下1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僅由地下1樓各區分有所人共有乙節(參本院卷二第26、69、70頁),益臻明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圖二C部分原設電扶梯之共有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建設將該電扶梯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為附圖二B部分鐘樓門廳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
將該1、2樓間之夾層及冷氣房拆除,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拆除該大門門鎖,有無理由?查系爭附圖二B部分之鐘樓門廳亦屬未經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有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654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頁),又該鐘樓門廳僅為原附圖二C部分電扶梯進出口處之挑高門廳,用以包覆及美化該電扶梯出入口,本身並無其他使用目的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3頁),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則該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自應與前述電扶梯相同,即由地下1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原告主張其為該B部分鐘樓門廳之共有人,並進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建設及登琪爾公司將該1、2樓間之夾層、冷氣房及大門門鎖拆除,並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被告富邦建設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是否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被告富邦建設應將米蘭小鎮地下1、2樓規劃為美食街以帶動商圈人潮乙節,為被告富邦建設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頁),其內容亦無有關被告富邦建設應將地下1、2樓規劃為美食街之具體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此項契約義務,自無可採。又上開契約之附件,雖就建材部分載明「電扶梯:採用三菱、日立、東芝或瑞士迅達等名牌,豪華自動電扶梯兩部,自地下1樓直通中庭,以帶動人潮上下快速流通」、「商場設有全天候CCTV監視系統,安全性高」、「店面招牌由公司統一訂做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3、34頁),惟此僅為有關建材及相關設備之約定,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富邦建設有何「將地下1、2樓規劃為美食街」之義務;至原告另提出之平面圖、竣工圖、使用執照等,亦僅能證明被告富邦建設於設計興建系爭建案之初,確有將地下1、2樓規劃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之事實,然究未能因此即謂被告富邦建設負有將地下1、2樓規劃為美食街之契約義務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富邦建設有何需將地下1、2樓規劃為美食街之義務,自不能僅以該地下1、2樓現未作美食街使用,即指被告富邦建設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建設賠償其100萬元,顯乏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前述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